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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桂枝与杨兴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枝,杨兴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桂枝,又名李贵枝。被告杨兴民。原告李桂枝诉被告杨兴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枝诉称,2003年至2005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儿童服装,现拖欠货款270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杨兴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枝从事服装加工业,被告杨兴民自2003年至2005年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儿童服装,并陆续付款。至2007年3月15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7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付款5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李贵枝儿童服装款贰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27550元)杨兴民2007年3月15日”。用于证实被告欠款事实。2、铁路货运单3份,系原、被告业务往来时部分货运单据,用于证实双方业务关系。3、交通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表3页,系原告帐户,用于证实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经结算形成债务,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桂枝欠款27050元。本案诉讼费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杨兴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