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许培钦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许培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社教,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培钦,原西安市一轻技校校长。法定代理人赵惠荣,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许培钦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许培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16时,原告许培钦以“间断性头晕20年,加重2年”主诉到被告交大二附院就诊,被告以“颈动脉狭窄”诊断收原告住院治疗,入院时检查原告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活动自如。原告于同年1月23日、24日曾在被告处行头颅磁共振显示: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良;颈部B超示:右侧颈总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2006年3月1日8时被告给原告在局麻下行“脑血管造形”检查,见右侧椎动脉较左侧细,术中病人血压升高至209/119mmhg,立即停止检查,10时40分返回病房,给了吸氧、利尿、消炎等对症治疗。13时患者意识障碍加重,双侧瞳孔等大约4mm,左侧瞳孔光反应迟钝,右侧下肢巴氏征阳性。急查CT示: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发病24小时复查。告病危,请神经内科会诊,建议给予抗凝、扩管等治疗。3月2日复查MRI示:双侧枕叶、双侧基底节区、左侧脑千多发缺血灶。神经内科会诊后建议静滴尼莫地平、神经节甘酯,用药后患者血压降至80/40mmhg,遂停用尼莫地平。3月3日患者查体:右肺有罗音,体温37.9℃。心电图诊断:室性早博,窦性心律,心电图不正常,心肌受累。急请相关科室会诊,给予相应治疗。3月10日转入神经内科。诊断1、多发性脑梗塞;2、肺部感染;3、前列腺增生。给予营养脑细胞及脑神经、抗炎、醒脑等治疗。200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时患者语言含糊,右眼外展受限,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肌张力稍亢进。此后患者先后两次在陕西省中医研究院住院治疗,效果不佳。目前患者家属代述右侧肢体瘫痪,双目视力严重退化、失语、生活不能自理。之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交大二附院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病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1月13日西安市医学会对该病案鉴定分析为: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成立,有做脑血管造形的手术适应症;2、患者在造形术中出现的症状是常见的血管痉挛并发症;3、医方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在出现并发症后6小时内,没有及时诊治及采取相应的检查治疗措施,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4、在介入科与神经外科交接患者中未记录并发症及相关处理意见;5、术前谈话不规范,术者未直接参与谈话及直系亲属未在场谈话及签字;6、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完全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贰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本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被告认为本病例属介入科诊疗范围,鉴定中应有介入科专家参与,但鉴定专家组成人员没有介入科专家,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不客观,对鉴定不认同,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再次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6日以陕医鉴函(2007)084号文件对本病案暂不受理予以退案,原因为原告对住院病历中专家会诊单上原告签字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患方亲属签字,被告对此否认,故省医学会认为双方不能对住院病历中的材料认同,故无法进行鉴定,做退案处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仍坚持要求再次鉴定,本院又与市中院司法中心沟通,最后仍答复,由于患方对病历提出质疑,该案不予鉴定。原告共住院80天,医疗费(交大二附院)21920.9元、西安市中心医院5496元(外购)、交大二附27342.88元、陕西省中医医院12232.59元、2006年至2008年外购药花费2944.21元,合计69936.58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外购药部分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对误工费、以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康复治疗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原告许培钦于2006年5月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以间断性头晕20年加重2年主诉,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颈动脉狭窄诊断收住院治疗,入院检查精神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活动自如,无异常情况。又经B超检查示右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入院后准备行颈动脉剥脱术。2006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行脑血管造形术,手术过程中,原告出现意识障碍,后病情逐渐加重,出现视力障碍、失语、偏瘫。原告虽经多方治疗,无法恢复。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行脑血管造形过程中,有严重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936.5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651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079.7元、残疾器具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0元,合计618200.28元。被告交大二附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在原告入住被告处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实施治疗,确定了正确的治疗方案,并向原告告知了此次检查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并发症,原告也同意签字,在造影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病情的特殊性和目前医学所不能及出现并发症,但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符合医疗常规的,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交大二附院虽然对原告许培钦的诊断成立,有做脑血管造形手术适应症,原告在术中出现的症状亦是常见的血管痉挛并发症,但被告在原告术中出现并发症时对原告的病情认识不足,之后的6小时内亦没有采取及时治疗和相应的检查治疗措施,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况且在介入科与神经外科交接患者中未记录并发症及相关处理意见,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为此从被告交大二附院出院后,又在多家医疗治疗持续至今,故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80天伙食补助费计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丰宏装饰材料商行的销售主管,月收入1500元,请假治病3个月误工损失计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偏瘫,住院期间不能自理,需要陪人照顾,为此原告之子许晓东及其妻刘媛媛在医院陪护。许晓东、刘媛媛系陕西明杰照明有限公司的职员,许晓东收入为每月3000元,刘媛媛每月1800元。由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陪护人员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子照顾一月,护理费为3000元。从3月23日起被雇人员对刘周妮每天按36元计算,支付其护理费1836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许晓东误工费及支付雇佣人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偏瘫残疾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须长年有人护理,被告应承担其20年的护理费用。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763元,按一人计算20年应为215260元。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法庭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763元标准,原告63岁,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17年计算,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相当于四级伤残,按70%计算,共12807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多次住院及在医院治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较宜。轮椅55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交大二附院在给原告许培钦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致使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本人和其亲属均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以适当支持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许培钦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并且后续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培钦医疗费、药699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836元、(2006年5月以后)215260元、残疾金12807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材559元,共计421111.28元。2、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及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239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由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宣判后,交大二附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论理自相矛盾,事实不清,西医鉴(2006)095号鉴定结论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作出的,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鉴定结论也完全认同,但是再次鉴定过程中,却又对相同的材料提出了异议,不认可再次鉴定提交的材料,同时又要求上诉人依照西医鉴字(2006)095号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被上诉人的观点自查矛盾。2、一审法院对有争议证据没有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审理中,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专家会诊单的签字不是其家属所签,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提出的对整个病历真实性的怀疑也是依据推测而来,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然而,就是这一没有任何依据的简单陈述,就使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工作搁浅,不能进行下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双方有争议事实进行质证认证,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是否可以采信的认定,从而明确鉴定是可以继续进行。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认真审查,仅仅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一个说法就不再进行鉴定,贸然下判。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标准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因此,即使按照西安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一审判决也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许培钦)2006年5月1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80天,医疗费(交大二附院)21920.9元、西安中心医院5496元(外购),交大二附院27342.88元、陕西省中医医院12232.59元。2006年至2008年外购药花费2944.21元,合计69936.58元”有误外,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经查,许培钦在2006年2月26日至2006年3月10日入住交大二附院住院共计12天,住院费用为21452.92元,其中统筹支付12081.25元,个人支付9371.67元。另在中心医院按处方购药467.93元。许培钦在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5月26日入住交大二附院神经内科住院共计77天,住院费用为27342.88元,其中统筹支付17228.36元,个人支付10114.52元。许培钦家属在2006年3月份购买“施捷因”替代药品“申捷”花费5496元。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7月6日入住陕西省中医医院共30天,住院费用为12232.59元,其中统筹支付7117.09元,个人支付5115.5元。2006年-2008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许培钦家属购买华佗再造丸等药品支付费用为1502元。购买轮椅支出559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医患纠纷已经西安市医学会对本病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分析认为,医方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在出现并发症后6小时内,没有及时诊治及采取相应的检查治疗措施,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在介入科与神经外科交接患者中未记录并发症及相关处理意见;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完全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再次鉴定,因被上诉人对住院病历中专家会诊单提出异议,故省医学会认为双方不能对医院病历中的材料认同,致鉴定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作出暂不受理,予以退案。因上诉人仍要求再次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给一审回复是本案不予鉴定。据此情况,上诉人虽在二审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鉴定程序已无法进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否定西安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许培钦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诉请应符合法律规定。许培钦在上诉人医院和省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61028.39元,其中统筹支付36426.7元,个人支付24601.69元。医疗费损失应以许培钦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为限。统筹支付部分不应计入许培钦的损失范围。许培钦在中心医院购药花费467.93元和购买申捷花费5496元及购买化佗再造丸等药品花费1502元,因与其治疗有关,应予认定。许培钦合理的医疗费、药品费共计32067.62元,原审认定医疗费、药品费69936.58元有误,应予变更。原审对许培钦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材轮椅的费用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对许培钦后期护理费确定年限过长。根据许培钦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应暂定15年护理期限为宜。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许培钦受损害后果严重,原审认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成立。其对后期护理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正确,应予维持。因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有误,故对原判第一项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培钦医疗费、药费320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护理费4836元、后期护理费161445元、残疾赔偿金12807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9元,共计329427.32元。一审诉讼费15239元(许培钦已预付),鉴定费5000元(许培钦已支付),共计20239元,由许培钦承担300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17239元。二审诉讼费15239元,由许培钦承担300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12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