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与甄×、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甄×,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符××。被告:甄×。被告:蔡××。原告倪××与被告甄×、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被告甄×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甄×归还借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甄×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甄×、被告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甄×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甄×归还借款60000元。证据2.安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甄×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甄×归还借款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甄×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甄×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甄×个人所负债务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被告蔡××共同给付原告倪××借款6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