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诸暨市××鹰时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与诸暨市××鹰时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诸暨市××鹰时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诸暨市××鹰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诸暨市××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经××路。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宣××。原告张××与被告诸暨市××鹰时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诸暨市××鹰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招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招收熟练缝纫工人并保证被告用工人数达到60-75人。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到2008年2月28日止。原告在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10万元人民币,每月暂发70%,其余年底结清。但原告完成合作协议义务后,被告每月只支付了2500元,共支付了11个月,另外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其他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招工代理费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海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委托招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不具有代理招工的合法主体,该协议属无效协议;2、原告实际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要取得报酬是附条件的,应保证被告用工人数60-75人熟练缝纫车工,招聘的车工要按被告的生产任务要求每人每月完成1000元以上的工作量,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协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存在委托代理招工的权某某务关系。被告海鹰公司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2008年1月24日春运包车协议一份、2007年3月、7月、9月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委托招工协议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招工的人数已达到83人。经质证,被告海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也未委托原告签订春运包车协议。三份人员登记表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登记表中的人员是原告按照协议招聘来的员工。3、2007年3月至4月间订单跟踪表及函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招来工人工作量及被告下发给三车间的任务单。被告海鹰公司质证认为,跟踪表及函件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委托招工协议的相关义务。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招工合作协议,被告海鹰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存在委托招工的权某某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春运包车协议,是2008年1月24日原告张××以被告海鹰公司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客运合同,协议约定乘客人数83人。被告海鹰公司认为未委托原告与他人签订过春运包车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春运包车协议,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83人乘客是原告张××为被告海鹰公司招聘的工人,证据2与原告的求证目的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求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人员登记表及证据3订单跟踪表与函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委托招工义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某到庭,证人王某因故未到庭,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张××申请要求调取被告海鹰公司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三车间的员工工资表,本院在庭审后调取了被告海鹰公司2007年3月至11月间生产13组、14组、15组、16组工资表,上述4组员工工资表反映的是员工领取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反映出上述4组员工是原告张××委托招聘的员工。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履行委托招工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海鹰公司签订招工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鹰公司委托原告张××招聘熟练缝纫工人,原告负责保证被告海鹰公司60名至75名熟练缝纫工人的用工人数。原告招聘的工人,其招聘费用(车旅费、生活费及相关津贴等),根据被告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车工每人补贴额为500元,组长补贴额为1500元,组检补贴额为1000元)。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相关权某某务作了约定。原告遵守以上协议条款,被告给予原告年薪10万元,每月暂发70%,其余年底结清。原告未完成被告生产任务,被告有权按未完成比例扣除原告月薪。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各种形式向被告支取了款项5万元。2008年12月,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鹰公司支付招工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海鹰公司之间签订的招工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海鹰公司委托原告张××招聘熟练缝纫工人,同时还包括了原告张××劳动工资的内容。原告张××受委托以被告海鹰公司的名义招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是否依照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保证为被告海鹰公司招聘60名至75名熟练缝纫工人用工人数。原告张××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委托招工义务。被告海鹰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委托招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负责保证被告60名至75名熟练缝纫工人用工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张××要求被告海鹰公司支付尚欠代理费5万元,招工合作协议上只有招聘费用的约定,没有该款项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招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原告遵守以上协议条款,被告给予原告年薪10万元,每月暂发70%,其余年底结清。原告未完成被告生产任务,被告有权按未完成比例扣除原告月薪。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系被告公司员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遵守协议条款被告给予原告年薪10万元,该10万元是劳动工资报酬,不是处理委托招工事务的费用,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工资,可另行提起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委托招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