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段某甲、李某甲盗窃罪,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李某甲,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199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二楼的47号车棚,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金奥牌JA0350-1型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08年10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建设新村9幢108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13元的卧龙牌TDR6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43元的天竺牌TDP3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556元。窃后,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将上述所窃赃物分2次销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08年10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快阁苑馨月坊2幢603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95元的群方牌TDR0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段某甲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08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绍兴市区辕门新村南区26幢503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卧龙牌TDR7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5、2008年10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山山苑小区13幢304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白天鹅牌TDP24Z型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段某甲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08年10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山山苑小区10幢501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58元的卧龙牌TDR8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7、2008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山山苑小区3幢102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卧龙牌TDR7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段某甲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8、2008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山山苑小区3幢506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53元的卧龙牌TDP15CZ型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所窃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9、2008年10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绍兴市区温馨花园3幢506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卧龙牌38113型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段某甲共盗窃9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2547元;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8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947元;被告人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669元。2008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横桥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绍兴市越城区江家娄村抓获被告人段某甲。同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江家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害人任某、金某、孙某的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另,被告人段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56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95元,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85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曾于199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张某、李某乙、任某、沈某、严某、何某、孙某陈述,证人祝某、段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款物清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冯某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段某甲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冯某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冯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段某甲的人民币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罗云根人民币36元、被害人沈飞燕人民币25元、被害人严涌潮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