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陶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且对其不信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在读大学)。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房屋等财产。被告性格较为急躁,双方有时为琐事争吵。2008年3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言辞间对原告不信任、不尊重,原告自觉受辱愤然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离家后带走了家中部分财物,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是爱家庭、爱妻子的,对平时脾气差、说过伤害原告感情的话向原告道歉,承诺改正,希望夫妻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将儿子抚养成人,购置家庭财产,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加之被告脾气较为暴躁,有时对原告不够尊重,双方时有争执且不能互相容让,产生纠纷后又未及时理性地化解,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综观原、被告婚姻现状,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已当庭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改正,如原告能给予对方谅解,被告积极履行承诺并增进与原告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为重,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彼此体谅,是完全有望夫妻和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