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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新世纪花园20幢,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2单元204室,窃得邬某家中的索尼CCD-TRV49EHI8型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66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34元)、鳄鱼牌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482元)及人民币500元左右,共计价值人民币6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