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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玲利与温岭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玲利,温岭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玲利。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汪任川。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郑敏亚。委托代理人:刘劼,;委托代理人:柳正晞。罗玲利与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妇幼保健院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台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玲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浙民审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罗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再审被申请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劼、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18日,罗玲利到妇幼保健院住院生育孩子,当日21时30分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行剖宫产术,罗玲利生育一婴儿。罗玲利因手术后感觉下肢麻木,经妇幼保健院检查罗玲利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痛觉及肌力稍减退,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进行治疗,罗玲利于2005年7月24日出院。2005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6日,罗玲利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坐骨神经病变(损害)。2005年9月22日至11月18日,罗玲利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同年11月3日,罗玲利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左侧腰骶神经损伤。2006年8月14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06)7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罗玲利的损害后果,考虑为因药物高效反应所致的神经毒损伤,属麻醉意外,罗玲利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11月29日,浙江省医学会复函再次确认罗玲利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4月2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阳光法审(2007)第2-008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在麻醉过程造成的左腰骶神经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妇幼保健院在诊治罗玲利的过程中麻醉操作符合规范,用药正确;被鉴定人罗玲利遗留的单肢瘫(肌力4级)为玖级伤残。同年8月15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审查意见书认为,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的诊治过程中,麻醉操作符合规范,用药正确;但不影响原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在麻醉过程造成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确定损害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的法定要件。(一)妇幼保健院在给罗玲利行剖腹产术,所采用的腰硬麻醉对罗玲利造成的L4.5∽S1神经丛损害,累及左坐骨神经,已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确诊。浙江省医学会虽作出鉴定结论,认为罗玲利的损害后果系药物高效反应所致的神经类损伤,属麻醉意外,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行剖腹产术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明确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在麻醉过程造成的左腰骶神经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妇幼保健院应承担赔偿罗玲利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罗玲利的合理经济损失。罗玲利合理的医疗费20096.04元。罗玲利的伤残为玖级,残疾赔偿金29340元(7335元/年×20年×20%)。罗玲利从2005年7月24日产后出院,陆续治疗至最后一次2005年11月30日出院,及罗玲利因鉴定误工,确定罗玲利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误工费为150天×40元/天计6000元。罗玲利要求按二年六个月计算误工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台州阳光法审(2007)第2-008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罗玲利遗留的单肢瘫(肌力4级)为玖级伤残,伤残等级在一般情况下是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重要指标,罗玲利构成玖级伤残,应推定该事实对其劳动能力的减损产生影响,确定罗玲利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71.60元(5762元/年×18年÷2人×20%)。至于罗玲利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罗玲利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予认定。确定罗玲利的交通费用为3500元,住宿费69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罗玲利住院101天,按部分护理计算每天20元计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罗玲利伤残等级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罗玲利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定残后护理费,因罗玲利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温岭市妇幼保健院赔偿给罗玲利医疗费20096.04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1.60元、住院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6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0017.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罗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同意缓交4530元)、鉴定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1350元,由罗玲利负担4640元,温岭市妇幼保健院负担6710元。宣判后,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确定损害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的法定要件”,并“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明确被告对原告在麻醉过程造成的左腰骶神经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罗玲利伤残等级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判令其赔偿罗玲利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过错推定责任来处理,却按无过错责任来判决,导致错判。妇幼保健院对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反驳意见,事后该所作出补充审查意见明确妇幼保健院“麻醉操作符合规范,用药正确”,这足以说明妇幼保健院在麻醉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主观上有过错是过错推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此要件,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玲利的诉讼请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台州阳光法审(2007)第2-008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根据所提供的委托材料,医院无法说明在麻醉过程中操作的合理性及用药的正确性外,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发出的转换程序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举证期限延长至2007年5月30日。妇幼保健院于2007年5月10日、罗玲利于2007年5月11日收到该通知,妇幼保健院举证未超过举证期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在麻醉过程中造成的左腰骶神经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为罗玲利的各项损失共计80017.64元亦未提出异议。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复函,明确妇幼保健院在给罗玲利的诊治过程中,麻醉操作过程符合规范,麻醉药物使用剂量、浓度在正常范围,妇幼保健院在罗玲利术后出现左下肢乏力等症状后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妇幼保健院在给罗玲利的诊治过程中未见过错行为。罗玲利的损害后果考虑为因药物高敏反映所致的神经毒损伤,属麻醉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于是否构成医疗差错,2007年4月2日台州阳光法审(2007)第2-0087号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医院无法说明在麻醉过程中操作的合理性及用药的正确性。但2007年8月15日该所关于罗玲利与妇幼保健院案中的补充审查意见,认为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麻醉操作符合规范,用药正确。与浙江省医学会所作的鉴定及复函意见相一致,妇幼保健院于2007年5月30日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超过举证期限,故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未见过错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妇幼保健院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因罗玲利损害事实存在,根据公平原则,由妇幼保健院补偿给被上诉人损失16004元。原审法院以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罗玲利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罗玲利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06)温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罗玲利损失160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鉴定费35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共计18060元,由温岭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690元,罗玲利负担15370元。罗玲利再审申请称:1、妇幼保健院医疗过程存在过错。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只说明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非无过错。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无法说明在麻醉过程中操作合理性及用药正确性。妇幼保健院得知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将伪造的病历资料提交法院要求补充鉴定。而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未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上这些病历资料是妇幼保健院事后伪造的,因为该证据与之前提交的材料明显矛盾,如之前提交的“7月21日17时30分护理记录”记载改此后去掉镇痛棒,而伪造的材料附件一却记载“7月20日已去镇痛棒”。且该补充意见的表述也未否定原鉴定结论。补充意见只认为“麻醉操作符合规范,用药正确”,并未说明麻醉过程中其他操作的合理性,也未说明麻醉结束后取消镇痛棒时间的合理性。妇幼保健院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存在举证不能。2、二审判决的说理不符合事实和基本逻辑。补充意见形成前提不合法,无证明效力;与无效证据比对无意义;二审法院据补充意见作出判决,依据不足。3、医疗行为造成罗玲利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推断正确。5、一审发生的罗玲利承担的司法鉴定费用在判决中遗漏。妇幼保健院辩称:浙江医鉴复函(2006)21号中明确“认为医方在给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未见过错行为”;因台州阳光法审(2007)第2-0087号意见书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故我院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驳意见及罗玲利独自行走的光盘,其中附加提交了原已提交的部分资料,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并非伪造病历资料;护理记录书写时间是7月21日17时30分,记录的是7月21日17时30分之前24小时的有关病情及护理内容,并不是如罗玲利所说的“记载该此后”;罗玲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妇幼保健院补偿申请人16004元,因公平原则不适用医疗赔偿,妇幼保健院保留申诉的权利。再审中,申请人罗玲利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妇幼保健院提供了罗玲利的残疾人发证登记表和残疾人体检诊断书各一份,欲证明罗玲利左下肢伤残系儿麻后遗症所致。罗玲利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罗玲利现有伤残系儿麻后遗症所致。本院认为,虽然前述证据材料真实,但形成于罗玲利在妇幼保健院就医致残后,且与收集在案的证明罗玲利致残的证据明显矛盾,故妇幼保健院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对罗玲利伤残的形成没有证明力。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根据罗玲利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另增加认定:浙江省医学会对罗玲利的损伤作出浙江医鉴(2006)7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罗玲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阳光法审(2007)第2-008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罗玲利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罗玲利在妇幼保健院分娩过程中因实施麻醉致左腰骶神经损害造成单肢瘫(肌力4级,为玖级伤残)事实的证据充分,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也并无争议,关键是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对过错问题,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书。作为法定和专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浙江省医学会,其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和陈述的意见,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复函中,明确妇幼保健院在给罗玲利的诊治过程中,麻醉操作过程符合规范,麻醉药物使用剂量、浓度在正常范围,妇幼保健院在罗玲利术后出现左下肢乏力等症状后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妇幼保健院在给罗玲利的诊治过程中未见过错行为。罗玲利的损害后果考虑为因药物高敏反映所致的神经毒损伤,属麻醉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作为非法定和专业的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州阳光法审(2007)第2-008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却认为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在麻醉过程造成的左腰骶神经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妇幼保健院无法说明在麻醉过程中操作合理性及用药的正确性;被鉴定人罗玲利遗留的单肢瘫(肌力4级)为玖级伤残。同年8月15日,该所又作出补充审查意见,认为,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的诊治过程中,麻醉操作符合规范,用药正确;但不影响原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妇幼保健院对罗玲利在麻醉过程造成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经审查,首先,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大于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次,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的补充审查意见已推翻此前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有关妇幼保健院无法说明在麻醉过程中操作合理性及用药的正确性的认定;再次,从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妇幼保健院无法说明在麻醉过程中操作合理性及用药的正确性的鉴定意见本身看,该意见是推定而作出;二审判决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妇幼保健院无法说明在麻醉过程中操作合理性及用药的正确性的意见不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最后,即使罗玲利的损伤与麻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据此确定妇幼保健院应向罗玲利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妇幼保健院提供的麻醉记录单(副页)记载7月20日已去镇痛泵,而在病情护理记录单中记载7月21日产妇术后第三天去掉镇痛泵,似乎存在矛盾,但妇幼保健院本身或规模医院,护理记录系护理人员即护士所作,而麻醉记录均系麻醉医生所作,并不能仅凭两份纪录载明的去掉镇痛泵时间不一而认定麻醉记录单(副页)系伪造;且妇幼保健院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补充鉴定的麻醉记录与2006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麻醉记录一致,且镇痛泵用于推注麻醉剂,拔除时间对损伤影响不大,麻醉药剂量才是关键;而麻醉药剂量问题,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书明确药物剂量、浓度在正常范围,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的补充审查意见也予以确认;另外,妇幼保健院为罗玲利实施麻醉前,罗玲利的丈夫叶恩波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要求术后镇痛治疗,妇幼保健院在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罗玲利麻醉针刺部位在上,损伤的左侧腰骶神经在下,也不可能针刺形成损伤。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妇幼保健院在对罗玲利实施麻醉过程中存在过错。罗玲利认为麻醉记录单系事后伪造、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造成的损伤承担责任必须具备: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前述分析,因不能认定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罗玲利在妇幼保健院分娩时因实施麻醉造成左侧腰骶神经损伤,浙江省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复函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认为罗玲利的损伤系因麻醉药物高敏反应、自身体质等因素所致的麻醉药物神经毒损伤可能性为大。故罗玲利申诉认为妇幼保健院应对其就医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改判妇幼保健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可予维持。当然,基于罗玲利因就医造成损伤的事实存在,二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妇幼保健院补偿罗玲利损失16004元,并不失当,再审再予增加补偿金额理由并不充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一、二审未对罗玲利已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及该鉴定费由谁负担作出认定和处理存在疏漏,但由于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该鉴定费按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罗玲利负担,再审时无须另行处理。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据充分,据此作出的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罗玲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