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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焕学与何建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章,马焕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焕学。委托代理人高福民,男,汉族。上诉人何建章因与被上诉人马焕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马焕学于2008年5月受何建章雇佣,在西安市金昆家具厂内进行粉刷工程。2008年5月31日,马焕学在进行一处室内高4米的天花板施工时,将一架木梯底端放置在铁制施工平台上,顶端斜靠在房梁上进行工作,因木梯及施工平台滑倒,致马焕学摔伤。经医院诊断,马焕学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日,马焕学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2008年6月2日转至西安航天总医院,2008年6月3日又转至西安皇城医院进行治疗,6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为继续休息、4天后拆线、2周后复查。2008年7月21日,马焕学复查时病历显示:伤口愈合良好、肩关节外展及前后摆动轻度受限,建议继续加强锻炼、2周后复查。在治疗期间,马焕学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369.7元。2008年6月1日,在马焕学治疗期间,何建章与马焕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何建章将一楼室内外涂料承包给马焕学,共计价值500元,但马焕学不慎摔伤,何建章出于人道一次性支付马焕学医疗生活补偿费4000元,其它不承担任何费用。经查,马焕学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44.5元。何建章已经按照协议向马焕学支付了4000元。2008年8月4日马焕学将何建章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马焕学受何建章雇佣在西安市金昆家具厂进行涂料粉刷工作。在施工中,造成其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其虽与何建章达成协议,但该协议系其神志不清情况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何建章之间为雇佣关系。遂请求法院判令何建章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份等共计12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建章辩称:马焕学受其雇佣进行粉刷工程属实,马焕学包工费为500元,马焕学在工作中未按要求使用安全平台架子及木箱等施工设备,私自找来木梯进行施工,因木梯滑倒致马焕学受伤,马焕学应自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马焕学达成协议,由其向马焕学支付4000元,今后医疗及后果由马焕学自理。其已经按照协议向马焕学支付了4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马焕学受何建章雇佣进行粉刷工程施工中受伤,何建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签订协议称何建章在支付4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协议不能免除何建章作为雇主的法定义务。马焕学自行决定使用缺乏安全保证的木梯进行施工,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马焕学的过错程度,应承担20%责任。马焕学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369.7元,该费用由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确认。马焕学共计住院21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马焕学因伤自2008年5月31日未能工作,至7月21日复诊时尚未完全恢复,需两周后复查,故马焕学误工费应自2008年5月31日计算至8月4日,应按200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确定为3942.08元。马焕学在住院期间确定为一级护理,应计算护理费12天,该项费用确定为965.4元。马焕学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44.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应予确认。故马焕学在事故中损失应为12637.68元,折算80%何建章应付款项为10110.14元,因何建章已支付4000元,故还应再向马焕学支付611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焕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0.14元。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何建章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建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包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治疗费用应当自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焕学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马焕学是农民而非在岗职工。四、被上诉人是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违规进行施工,木梯滑倒造成被上诉人摔伤。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该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雁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焕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焕学受上诉人何建章雇佣提供劳务,实施粉刷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雇佣关系。马焕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何建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已签订协议且已履行,但雇主的自愿补偿不能免除雇主的法定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焕学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何建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马焕学系西安市长安区王曲镇王曲村村民,非在岗职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07年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的标准计66天计为478.27元,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双方对医疗费7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965.4元,交通费144.5元均未上诉,视其接受一审判处。马焕学损失共计9173.87元。按80%折算,何建章应付马焕学7339元。因已支付4000元,故应再支付3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何建章向被上诉人马焕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何建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建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00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