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序红与何明振、赵青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红,何明振,赵青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张序红(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驰恒水晶店业主),,1963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3********,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红旗村黄裳弄二区***号。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妲,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振,726741221419,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周坞口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狮岩行政村石陵自然村130号。被告:赵青红(系何明振之妻),197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周坞口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狮岩行政村石陵自然村130号。原告张序红诉被告何明振、赵青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陈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振、赵青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晶奖杯,到2008年9月8日共欠原告人民币35320元,被告并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详见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至今未付分文。另查明赵青红系被告何明振之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明振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20元的事实。2、货款结帐单二张,证明欠款总数额是3532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明振与赵青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明振、赵青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2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明振、赵青红支付原告张序红货款计人民币35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711.50元,由被告何明振、赵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