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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02号原告:蒋××。被告:陈××。原告蒋××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借款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均已经送达给被告陈××,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