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民初字第3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俞永详为与被告俞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晓奎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详、被告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详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法庭为分家析产调解、谈判过程中,被告俞乙趁调解某某离开调解室时,冲到原告座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经医院诊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57.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57.1元,交通费用60元,误工损失费用1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损失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病历卡,检验鉴定委托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医疗费用为457.1的事实。3.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半个月的事实。4.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用发票6张,证明原告治疗花去交通费用6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俞某(原告之妻)称,原告的脸部被被告打了一拳,后来就肿起来了,先到派出所报案,后到深圳医院和宁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俞乙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双方在争论赡养母亲过程中,原告太激动不小心自己撞在门上的。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戴某(原、被告双方某某)称,原、被告双方当时确实有拉扯,但未打过架。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金某(被告之弟媳妇)称,当时发现里面有争吵,就过去了,看见原告在桌子上敲了一拳,没看见他们打架。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打过原告,病历卡写的是10号,与事情发生时间也不一致。委托鉴定表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病历表及委托鉴定表本身虽然证明原告“鼻部稍肿胀”并在医院治疗,但并未载明原告被谁打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上班,门诊收费单及交通费用发票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医疗收据及交通费用发票本身虽未载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能证明原告曾去医院花去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共计517.1元的事实,也能证明医院出具过原告需要休息半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5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为个体工商户,而原告就是业主,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系出具证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出具的证明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采信,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俞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撞在门上,与其无关;对证人戴某及金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他们没在场,不知情。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俞某为原告之妻,戴某与金某分别为原被告双方某某亲及弟媳妇,在先前的分家析产案及本案中一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是否打过原告,故三证人证言均不可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室为分家析产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某某离开调解室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俞甲到深圳派出所说其受到伤害,要求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鼻部稍肿胀”,原告先后去深圳卫生院和宁海县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517.1元,医院出具证明说明需要休息15天。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不仅应该对其受到侵害事实与结果承担举证责任,还应该证明侵害事实与结果与原告存在关联性,现原告虽然能证明其受到伤害共花去医疗及交通费用共517.1元,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被告俞乙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受到精神损害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性,原告应该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晓 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