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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胡某、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郑艳。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邹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明、郑艳,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纠集王某、周某、李某甲等人在本市下城区颜三路磊鑫棋牌室,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抽头,共得抽头款人民币5400元。当晚,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抽头款人民币2900元。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赌博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邹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邹某辩解其负责收抽头款,交给被告人胡某1000元左右,被扣押钱款中有2500元系其自带。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称,本案抽头数额刚过起刑点,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纠集王某、周某、李某甲等人在本市下城区颜三路磊鑫棋牌室,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抽头,共得抽头款人民币5400元。当晚,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抽头款人民币29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到被告人胡某开设的赌场去赌博,有人负责抽头,抽头金额在5000-6000元左右的事实,并对两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和其他赌客一起赌“小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场是被告人胡某开的,有人负责抽头,并对两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鲁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参与赌博的情况及收取的抽头款有5000-6000元左右的事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赌博场所的房屋租赁情况;被告人胡某、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聚众赌博的事实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等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营利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两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犯罪所得人民币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