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电机厂与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电机厂,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瑞安××××电机厂,住所地瑞安市××大典下村。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被告:蔡××。委托代理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电机厂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证据不足,原告瑞安××××电机厂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瑞安××××电机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柯成建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东电机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宏峰印刷机械公司、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东电机厂起诉称:宏峰机械公司与华东电机厂发生��次电机变频器购销业务,2008年9月20日结算,欠货款22480元,由蔡××出具的欠条一张,加盖宏峰机械公司财务专用单交原告收执,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宏峰机械公司、蔡××支付货款2248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及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宏峰印刷机械公司、蔡××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欠条原件及身份证、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结帐单欲证明的事实,原告已变更请求,本院不予认证。��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瑞安市宏峰印刷机械公司、蔡××欠原告瑞安××××电机厂货款22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宏峰印刷机械公司、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瑞安××××电机厂加工费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瑞安市宏峰印刷机械公司、蔡××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0九年月日书记员柯成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