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14418996-5),住所地宁波市××福明明××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亚××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公司诉称: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塑机配件。经双方核对,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86910.2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价款710697元,被告付款807000元,尚欠1590607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提供企业询证函(即对账单)一份、应收账款台账3份及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90607元的事实。被告德亚××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经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8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产品和增值税发票发票,且该发票已进账抵扣,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5906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5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代) 袁世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