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林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林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张新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504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329号。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君华,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黄土岭村458号。原告张新华与被告林君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新华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下半年,被告私自从原告张新华银行卡中取走一部分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人民币530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君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台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君华欠原告张新华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君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君华欠原告张新华人民币53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华人民币53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依法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林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