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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梁××、刘××借与梁××、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梁××、刘××借,梁××,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7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文××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梁××。被告:刘××。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梁××、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被告梁××于2007年11月26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利息按季某某,由被告刘××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并约定被告梁××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期内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4356.66元、期内利息15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的借款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4356.66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536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苏××的身份证明、被告梁××、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梁××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由刘××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贷款分户帐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梁××尚欠信用社本金人民币74356.66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梁××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经济存在困难,不能及时还款,打算把房子卖了之后再还。被告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抗辩权与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梁××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梁××、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梁××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被告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4356.66元及期内利息15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梁××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梁××、刘××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