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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焰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焰。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朱慧源。委托代理人沈静。原告黄焰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焰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范娇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焰诉称,2007年3月26日下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寿天国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延安路解放路口由南向西起步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两项伤残、电动自行车全损及随身携带的手机、U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寿天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8728.1元(挂号费23元,护理费16780元,一项九级、一项十级残疾赔偿金20574×20年×22%=905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0.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0元,营养费6543.5元,误工费63303.8元,交通费899元,住宿费660元,财产损失5743元,共计258728.1元);2、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69191.3元(挂号费23元、护理费16780元,一项九级、一项十级残疾赔偿金22727×20年×22%=999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9.5年×22%=31680.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0元,营养费6543.5元,误工费63303.8元,交通费899元,住宿费660元,财产损失5743元,共计269191.3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大部分是该公司付的,应该予以认定。护理费有异议,浙二医院的护理费是该公司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在没有医生出具护理证明情况下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误工费方面没有提供税务证明不能按照原告的标准。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方面,医生证明适当营养,但是没有出具证明营养的数目,对原告购买牛奶1142元的费用没有异议,其他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7年的标准是八万多。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玖级伤残只能支付1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财损方面,对电动车损失认可,手机损失应当根据购买价折损,U盘在事发时没有人提出来,对该U盘收据也不认可,皮裤只有收据也不认可。对住院期间的器械费用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同意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己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偏高,财产损失偏高,一些损失没有经过认定,只有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寿天国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浙A×××××号大客车车辆信息,证明浙A×××××号车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3、病历、住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出院摘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07年3月26日到2008年5月9日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被告尚未支付的部分挂号费23元;6、护理费发票及公交IC卡充值凭证,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同德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支出的护理费16780元及保姆护理期间的交通费150元;7、医院诊断证明书、杭州剑与盾广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的时间及原告在杭州剑与盾广告公司做业务员,无固定收入;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原告伤残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1、住宿费,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2、营养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牛奶一项营养费的支出;13、财产损失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两个U盘损坏,身上穿的皮裤破裂和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14、住院期间费用支出,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15、手机、U盘两个,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6、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0549.37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5元。17、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8、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7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主体资格,也应当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来证明其主张;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一张2007年5月15日的收据有异议;对证据13、14中发票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15、18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保姆交通费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公司证明有异议;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是本地人不需要家属住酒店看望;对证据12中安利成人蛋白质粉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是2004年5月购买,2007年事故发生已经使用两年,需要折旧;U盘收据不是销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手机使用也一年,也没有手机损坏的相关证据,不知道是否修复后还能使用;证据14对其中109元钱的收据有异议,对其中的蚊香面巾纸没有收据也有异议,且开收据时间离事故也有一年多;对证据15、16、17无异议;原告黄焰对证据16、17、18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5,双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6,护理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公交IC卡充值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8、9、10、11、12,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13、14、15,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16、17、18,双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26日下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寿天国驾驶被告其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延安路解放路口由南向西起步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全损及随身携带的手机、U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A×××××号大客车驾驶员寿天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共住院412天。期间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40549.37元及护理费9205元,但尚有23元的挂号费及2007年9月11日后的护理费未予支付。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上有父亲黄光辉(1934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台建荣(1934年11月20日出生),均系巢湖市人,育有四个子女;下有女儿王奕菲,1999年8月17日出生。还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有:交通费899元(含亲属探望支出)、亲属探望支出的住宿费660元、住院期间购买护膝、护小腿、防冻180元、蚊香、面巾纸等93元、购买营养品1543.5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损坏的财物有电动自行车、手机、U盘、皮裤等。再查明,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寿天国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危险的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构成侵权。但事故发生时寿天国实施的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黄焰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已支付的140549.37元,为23元;护理费,扣除已支付9205元,尚有住院期间242天×50元/天=12100元,出院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天×50元/天=750元,合计128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2727×20年×22%=999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158元×(4年﹢5.5年)×22%=31680.22元,原告实际主张31680.2元,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应调整为15元/天,实为412天×15元/天=618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5月25日,为426天,按浙江省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22.92元计算,应为52363.92元;交通费、住宿费,有正式票据为凭,计899元、660元;财产损失费(含电动车、手机、U盘、皮裤),原告主张的系购置价,明显不合理,本院酌定为1500元;其他费用(含护膝、护小腿、防冻、蚊香、纸巾),购买护膝、护小腿、防冻的费用180元与原告伤情有关联,予以支持,但购蚊香、纸巾属正常支出,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合计为224534.92元,因原告曾借得人民币52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上述金额中予扣除,本院亦予准许,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219334.9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黄焰人民币219334.9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人民币60000元的保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焰负担100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3元,退回原告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6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