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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林×。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经营的原横峰金玲珑星电子机械厂(现已更名为温岭市横峰金玲珑机械配件厂)购买自动上胶折边机三台,共计货款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原温岭市横峰金玲珑星电子机械厂业主。2、2007年2月26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向原告购买上胶折边机并经结算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