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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陶会泉与中海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会泉,乐亭县姜各庄镇中海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陶会泉,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姜各庄镇中海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海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继生,中海滨村委会主任。原告陶会泉与被告中海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殿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会泉诉称:1998年8月23日被告从我处借去10000元的三年定期存单一张,用于贷款质押。当时被告承诺一年给付400元补助。2001年信用社将原告存单上的本金及应得利息合计11448.56元扣划偿还了被告的贷款。2009年2月3日被告给付了信用社扣划的存款本金及利息11448.5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借款补助及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09年2月3日止的利息,按现行三年定期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我借款补助及利息共计6582.77元。被告中海滨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3日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经原任村委会主任从原告处借去10000元定期三年的存单一张,用于贷款质押。2001年11月13日董庄信用社将原告存单上的本金及应得利息合计11448.56元扣划偿还了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的贷款。2009年2月3日被告中海滨村委会偿还了信用社扣划的存款本金及利息11448.56元。借款时被告中海滨村委会承诺每年给付补助400元。自1998年8月23日至2009年2月3日,被告中海滨村委会按承诺应给付原告借款补助4177.77元。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09年2月3日按现行定期三年利率为年息3.33%计算,被告中海滨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存款利息240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滨村委会履行借款承诺并按现行定期三年的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给付原告陶会泉借款补助及利息共计6582.7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中海滨村委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殿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