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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维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维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忠和。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徐维仟。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维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与罗正远一起在原告公司租得浙A×××××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由罗正远在合同上签字。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取回该车。2007年7月7日,原告与罗正远及被告三方协商该车的拖欠租金事宜。罗正远当场缴付了其中一部分租金,还拖欠租金10000元,由被告出面写下了一张10000元的欠款单,并保证2007年7月30日前还清,否则再付1000元违约金。2007年8月25日原告讨回2500元。2007年10月15日,被告让人打入原告私人帐户3000元,至起诉之日,依据该欠条,被告还有4500元欠款及1000元违约金未偿还。2007年10月17日,被告在仍未付清欠款情况下再次将车开走,答应还车时将欠款及新的租金一起付清,此次被告派其店里员工徐海娃来原告处提车,并在合同上签字。至2007年12月13日还车,被告陆续支付的费用,连新产生的租金都不能付清,只有再次写下2200元的欠条。2007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和原告商议由他在合同上签字,先付500元将车开走。2008年1月10日,被告最后支付了2000元以后没有再支付租金,也不将车归还。原告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08年2月26日原告将车辆强行收回。本案车辆一共使用70天,以200元每天的费用计共需支付14000元,已付2500元,还有11500元未付。被告应付费用为4500+1000+2200+11500=19200元、追加的违章罚款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100元。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欠费182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应支付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900元。被告徐维仟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罗正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由罗正远出面被告租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使用;2、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徐海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由被告租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使用;3、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由被告租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使用;4、2007年7月7日的欠款单,证明被告租车及欠款的事实;5、2007年12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2200元整的事实;6、违章罚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车辆时产生的违章罚款费用900元。被告徐维纤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非前两份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由其承担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清偿债务。另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车辆的使用权,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构成违约,并在驾驶车辆时未遵守交通法规,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行政罚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纤应支付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2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19200元;二、被告徐维纤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900元,并迳付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确定之债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徐维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