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原告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任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王××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0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