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千金地1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电脑等物品。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勘查材料,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为盗窃而采用撬门的方法,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