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应义买卖与毛应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应义买卖,毛应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景二路。法定代表人胡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勇辉,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应义,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毛店村*组。原告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应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应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经营胶带生意。截止至200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1月支付2万元,2007年年底支付3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8年年底付清。(其中5万元已起诉法院,并已判决)被告承诺支付的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毛应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货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的余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应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新世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