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戴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口角,长此以往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被告喜欢赌博,原告苦苦规劝,被告却为此与原告吵架,吵架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对原告存有猜疑,常无故殴打原告。2007年初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7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但没有和原告和好,反而变本加厉。2007年8月2日深夜,原告与媳妇一起下班回家,被被告看到,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原告一顿打。2008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过,现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特再次诉诸贵院,望贵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2、(2007)善民一初字第425号、(2008)善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3、照片,证明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到原告的租房处砸掉东西。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的情况。被告戴某甲未作答���。原告所举证据1、2、3、4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财产的请求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1976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名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又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加剧原、被告夫妻的矛盾。2007年初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居。2007年5月、2008年3月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离婚不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和好。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因性格等原因产生了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又因原、被告未用正确方法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加剧了夫妻的矛盾。前年及去年,本院判决离婚不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继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对财产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