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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甲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蔡甲。被告:何×。原告蔡甲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以其父亲病重住院需现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后我多次向其催讨无果。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蔡乙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何×14/1”,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谐音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故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蔡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