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方××。原告胡××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0天。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金额和期限。被告方××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在本院司法行政科处理该鉴定申请的过程中,被告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归还原告胡××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晓 波审 判 员 齐 志 强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狄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