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张××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精品采购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验货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给被告精品盒1001#500只、1002#40只、1003#240只、1004#25只,共计货款12655元。原告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5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嵊州市欧亚礼品盒纸罐厂业主的身份;证据2、采购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嵊州市欧亚礼品盒纸罐厂供应给被告不同规格的精品盒,协议对产品规格、单价、质量要求、验货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1001#规格为295×215×110mm精品盒500只、1002#规格为400×213×110mm精品盒40只、1003#规格为448×298×193mm精品盒180只、1004#规格为1195×515×200mm精品盒25只,合计745只的事实;证据4、送货单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将精品盒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一份(申请法院调查认证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5元,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到了该增值税发票并已认证抵扣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增值发票经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发票已认证。故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该协议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验货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下单给原告。原告按约供应给被告精品盒1001#500只、1002#40只、1003#240只、1004#25只,共计货款12655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2655元、编号为n004403570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认证该份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12655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原告已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张××货款126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依法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