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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李×与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35号原告:黄××。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原告黄××、李×为与被告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李×起诉称:2008年10月间,原、被告合伙经营豆腐店,后两原告退股。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返还两原告退股款1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1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退股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两原告退股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潘××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李×与被告潘××因合伙关系解除,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潘××有及时偿付欠款之义务。原告黄××、李×要求被告潘××支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李×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