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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瑞安四中旁边)。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周××。原告许××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始,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陆某某原告许××购买气动元件。2008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95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目前被告经营状况不好,希望法院在判决中予以考虑。该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企业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债权人系原告,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其它材料,可以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16950元是事实的,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许××购买气动元件。2008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95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货款16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