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卫东与徐启权、林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卫东,徐启权,林清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号原告:倪卫东,身份证号码33260319610103003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教善巷8号。委托代理人:罗桂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权,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602311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体育场路38号1幢301室。被告:林清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10902217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新建西路35号。原告倪卫东与被告徐启权、林清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权、林清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卫东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徐启权由被告林清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因购货向倪卫东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到2008年6月2日归还,若借款未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徐启权未能归还,被告林清岳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1、被告徐启权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万元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2、被告徐启权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林清岳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启权、林清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启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林清岳担保的事实。证据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分别向被告徐启权、林清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启权由被告林清岳担保,向原告倪卫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徐启权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清岳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卫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卫东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林清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由原告倪卫东负担2782元,被告徐启权负担6968元,被告林清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