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志红与顾永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红,顾永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号原告:冯志红,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下各镇杏村村井头62号。被告:顾永文,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南峰街道道院巷11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B区*幢*号篁马酒店。原告冯志红为与被告顾永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红,被告顾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红起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申请设立篁马酒店,被告占50%股价,原告占25%股份,各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赢利亏本,分红一个月分一次后各方按约定的股价比例出资,对位于义乌市长春专业街三标段六号楼的房屋进行装修,总投资180万元。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义乌篁马酒店,投资人为被告,企业住所为义乌市××城街道长春B区6幢3号。酒店开业以后,一直由被告负责保管酒店的现金。酒店刚开业时,被告尚能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每月的分红。但是自2008年8月开始,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分红。2008年8月至11月,篁马酒店共有经营盈余130601.50元,原告可分得32650.3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的比例对篁马酒店出资,应享有该酒店25%的出资,并可按该出资比例取得相应的分红。现被告拒不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分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顾永文向原告冯志红支付义乌篁马酒店2008年8月至11月的分红32650.37元。被告顾永文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我做别的生意亏掉了,酒店的收益被我挪作他用了。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申请设立义乌篁马酒店,被告持50%股价,崔明华持25%股份,原告持25%股份;各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赢利和亏本,分红一个月分一次。2006年3月13日,被告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义乌篁马酒店,投资人为被告,企业住所为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B区6幢3号。2008年8月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分红。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义乌篁马酒店共有盈利130601.50元,根据协议,原告可分得3265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008年8月至11月的经营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协议及时支付原告应得的盈利,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志红分红32650.37元。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顾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凤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