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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易××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易××。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余××。原告易××为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7月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665﹟石材,共计货款635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三份。之后,被告支付17500元。尚欠4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共计货款6350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欠条亦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返工,造成损失。另外,被告处还有部分石材,可返还原告。被告愿意支付2万元,并返还原告部分石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是其出具,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不支付货款,应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易××欠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易××。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余××。原告易××为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7月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665﹟石材,共计货款635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三份。之后,被告支付17500元。尚欠4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共计货款6350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发生过买卖,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返工,造成损失。另外,被告处还有部分石材,可返还原告。被告愿意支付2万元,并返还原告部分石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是其出具,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全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欠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朱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