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华国宝。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华国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南楼206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的华硕牌F8SV5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525元)。2、2008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6楼404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阚某的微星U100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88元)。3、而后,被告人肖某又至之江学院612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索尼牌S36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肖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学6楼515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90元)。被告人肖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320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阚某、韩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季某、高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