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冯某和罗勇(另处)单独或结伙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等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9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30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78元。具体如下:1、2008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94号2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置于书房内的人民币2400元和手表2只、打火机3只。2、2008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31号201室,窃得被害人夏某置于卧室内的戴尔牌6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4元)和诺基亚手机1只。3、2008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12号204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置于裤袋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300元。4、200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94号202室,窃得被害人向某置于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5、2008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翠苑四区15幢3单元704室,窃得被害人毛某置于床边裤袋内的人民币1650元。6、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一区1幢1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双肩背包内的人民币500元。7、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和罗勇在本市拱墅区德胜新村103幢1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置于客厅桌上的多普达577W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76元)。8、2008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冯某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33号202室,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置于客厅的人民币350元和摩托罗拉V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64元)。9、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95号202室,窃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400元、三星牌L100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140元)、三星牌D52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08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只。10、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一区68幢2单元404室,窃得被害人严某的人民币30元、联想E5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70元)、奥克斯M86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72元)。11、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冯某和罗勇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52号2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置于客厅内的捷安特牌68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夏某、李某、向某、毛某、张某、杨某、周某乙、严某、陶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罗勇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冯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冯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