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广合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广合缘庆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广合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广合缘庆春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杭州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志伟。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张鑫。被告:杭州广合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萍。委托代理人:张华珍。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杭州广合缘庆春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志强。原告杭州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广合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缘管理公司)、杭州广合缘庆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缘庆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广合缘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珍、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合缘庆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鹰公司诉称,2008年5月,翔鹰公司与广合缘管理公司、广合缘庆春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并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但至今尚有货款39450.25元未支付,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广合缘庆春公司支付货款39450.25元及违约金7101.04元(暂计至2009年2月11日,此后另计)、律师费4036.25元,广合缘管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广合缘管理公司辩称,翔鹰公司要求广合缘管理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虽然广合缘管理公司在2008年5月16日的厨房设备安装合同中加盖公章,是基于广合缘庆春公司尚未成立所致,实际系广合缘庆春公司向翔鹰公司购买;嗣后,翔鹰公司与广合缘庆春公司也一直在履行该合同义务、对帐;因此,系翔鹰公司与广合缘庆春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鉴于广合缘管理公司与广合缘庆春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翔鹰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起诉广合缘管理公司后以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故请求法院驳回翔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另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偏高,要求减免。被告广合缘庆春公司未作答辩。翔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5月16日的购买厨房设备及安装合同、报价清单。证明翔鹰公司与广合缘管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8年7月7日、7月8日、7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广合缘管理公司又添置了价值16110元的设备。3、2008年7月8日、11月6日进帐单。证明广合缘庆春公司支付款项140000元之事实。4、2008年8月5日竣工验收报告、8月14日厨房设备移交单。证明广合缘管理公司员工沈美兰签字确认翔鹰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5、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翔鹰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36.25元。6、2008年12月13日工程尾款确认函。证明广合缘庆春公司确认欠翔鹰公司货款48895.25元之事实。广合缘管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广合缘管理公司与广合缘庆春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2008年7月8日、11月6日进帐单。证明2008年5月16日的合同的付款人为广合缘庆春公司。3、2008年12月13日工程尾款确认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欠款人为广合缘庆春公司。广合缘庆春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广合缘管理公司对翔鹰公司提交的除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外的其余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2008年5月,广合缘庆春公司尚在筹备阶段,由广合缘管理公司派相关人员指导工作,故当时由广合缘管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收货及安装点都在广合缘庆春公司。翔鹰公司对广合缘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部分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翔鹰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广合缘庆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6日,龙志强以杭州广合缘庆春有限公司名义与翔鹰公司签订购买厨房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向翔鹰公司购买广合缘庆春公司厨房设备一套,总价为172780元,交货地点为杭州庆春东路78号二楼,产品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95%,另5%货款作为产品质保金,在使用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未支付部分的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除龙志强签字外加盖广合缘管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翔鹰公司依约在杭州庆春东路78号二楼安装了厨房设施,并由广合缘管理公司相关人员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嗣后,翔鹰公司向广合缘庆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7月8日、11月6日,广合缘庆春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翔鹰公司支付款项140000元。2008年12月13日,广合缘庆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志强与翔鹰公司对帐后,在工程尾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工程尾款为48895.25元。因翔鹰公司至今未收到款项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广合缘管理公司与广合缘庆春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广合缘庆春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龙志强,住所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78号A号楼二楼。本院认为,翔鹰公司与广合缘管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虽然龙志强以广合缘庆春公司名义与翔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广合缘管理公司印章,但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系处在广合缘庆春公司筹备阶段,交货地点为广合缘庆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翔鹰公司在广合缘庆春公司住所地杭州庆春东路78号二楼安装了厨房设施,同时向广合缘庆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广合缘庆春公司收到后向翔鹰公司支付款项140000元,双方并对设备尾款进行对帐,因此,该合同的买卖双方实质系翔鹰公司与广合缘庆春公司,故翔鹰公司要求广合缘庆春公司支付货款39450.25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3%明显偏高,对此,广合缘管理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将按日万分之五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为1696.36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翔鹰公司要求广合缘庆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36.2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翔鹰公司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合同实际买卖双方系翔鹰公司与广合缘庆春公司,因此,翔鹰公司要求广合缘管理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广合缘庆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广合缘庆春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450.25元及违约金1696.36元,合计人民币41146.61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广合缘庆春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杭州广合缘庆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