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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2幢106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的价值人民币416元的嘉源V129移动电话机1只。2、2008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36幢404室,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肖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810元的诺基亚7610移动电话机1只。3、2008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53幢301室,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狄某的人民币600元和中天牌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李某、王某共入户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926元。2008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在绍兴市区中兴路与鲁迅路交叉口被越城警方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塑料插片1张。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肖某、狄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又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