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王××。被告裘××。原告王××诉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252元。被告裘××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裘××向王××借人民币20000元正,期限半个月(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6日)。2009年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2月7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返还王××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2元,合计20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裘××负担。王××同意裘××负担的受理费1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