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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万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绰号饭桶。2008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在嘉善县��塘镇2008酒吧内因琐事将被害人沈晓带至酒吧门口东侧草坪处,并殴打沈。随后而至的周小红、卢艳军(均已判决)等人见状不问事由亦上前对沈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万某要求沈下跪并用脚踢沈,卢艳军用一竹竿殴打沈头部。最终造成沈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少量),右手中指、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额部头皮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晓的肋骨骨折、右手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晓的陈述;证人周小红、卢艳军、郑天阔、吴雪峰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说明;常住人口详情;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