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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金××。原告冯××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06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农历200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农历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缺乏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4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