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平与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平,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8号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兰花路。法定代表人:吕泽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毓群,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永康市唐先镇新村立山自然村36号,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已有多年,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13.5元,被告于2008年4月份支付了17000元,余款30313.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1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已经协商在付现金17000元后余款用被告在重庆的长安汽车抵尚欠原告的货款。2、去年原被告双方还有生意在往来,按照合同,3万元质量保证金也未到期。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2、对账函1份,证明经对账,截止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13.5元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被告方开具了尚欠的税票。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摩托车配件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13.50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用汽车抵货款及2008年双方还有业务往来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313.5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账时未写明履行期限,被告要求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313.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