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77号原告:罗××。被告:陈××。原告罗××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抛光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产品给原告进行抛光加工;原告付给被告押金8万元,被告每月提供原告12500只加工产品,若未达到该数额,被告以每只0.6元支付给原告;合同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合同如在年底续约,押金不动;如果终止合同,被告在年前返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押金8万元,但被告在2008年11月以后单某终止合同。2008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万元。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押金80000元、支付加工费10000元。原告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欠条,证明被告收取押金8万元、欠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没有经济能力,请求慢慢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陈××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终止后,被告陈××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因诉争合同收取的押金及所欠的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押金8万元,并向原告罗××支付加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