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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郑××、与郑××、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郑××,郑××,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郑××。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吴××。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郑××、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郑××分36期归还,被告郑××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提供担保。被告吴××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仅归还了3期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161333.33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以每日万分之三点四六五计算),被告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600元,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郑××设置抵押的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吴××对被告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归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141777.77元、利息1930.44元(已计算至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四六五计算,要求被告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76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郑××、吴××未作答辩。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公某某、还贷计划表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郑××以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176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并约定如被告郑××不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约定由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签约后即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承诺愿意与被告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被告郑××、吴××均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3‰,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四六五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郑××分36期归还,被告郑××自愿以其购买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郑××不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该合同在签约当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在签约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后,被告郑××仅归还了7期贷款本息(已包括了诉讼过程中归还的20000元),至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1777.77元及利息1930.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3月9日),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郑××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鉴于合同中有被告郑××不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郑××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被告吴××为被告郑××提供保证,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郑××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141777.77元、利息1930.44元(计算至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四六五计算;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769元;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对被告郑××设置抵押的浙f×××××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吴××对被告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