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王甲、张××、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甲、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甲,张××,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王甲。被告:张××。被告:王乙。原告林××为与被告王甲、张××、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张××、王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王甲和张××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被告王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甲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张××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王甲、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8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以2.5%/月计算,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张××、王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48%,即月利率为5.4‰。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甲欠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03‰的四倍即2.01%。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甲、张××、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张××应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