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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蒋甲,蒋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原告王××与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现由第三人蒋乙居住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某某9幢501室的房屋裁定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章××、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原告于2008年3月5日起诉,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将其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某某9幢501室房屋以析产的形式无偿转让给其儿子即第三人,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案件被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为逃避债务,在法院诉讼期间,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到期债务,依法可予撤销。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根据合同法74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将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某某9幢502室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供(2008)象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某存根、析产书、土地使用证附图各1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此系债的保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合法债权人,由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凭,然被告在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利益,原告诉请撤销该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未就律师费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蒋甲将其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某某9幢502室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蒋乙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160元,均由被告蒋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