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辖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征富根与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征富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征富根。上诉人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没有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规定,按口头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地,即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的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间存有买卖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双方虽然没有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已具备了合同的相关内容,由上诉人的代表人确认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且货物送至上诉人的工地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石堰小区,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南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