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钱××。被告:黄××。原告钱××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处买香烟。2007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3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在2007年11月5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还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2007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钱××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胡正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