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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美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美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明。委托代理人:孙勇。委托代理人:任英杰。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美术学院。法定代表人:许江。委托代理人:陈姣娣、胡孝辉。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诉被告中国美术学院(以下简称中国美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中国美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任英杰、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美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姣娣、胡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源公司诉称:2004年2月,中国美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国美院视觉艺术学院一期玻璃幕墙及外立面门窗工程进行招标,科源公司最终以1968.88万元的价格中标。2004年4月28日,科源公司与中国美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承包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暂定为1600万元,并约定按审定结算造价。2004年11月科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科源公司按照约定编制了该工程的决算书,决算造价为2064.95万元。中国美院在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万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咨询过程中,经科源公司交涉万邦公司多次调整结算造价。2007年8月13日,万邦公司在科源公司仍有异议的情况下出具了《中国美术学院视觉艺术学院一期玻璃幕墙及外立面门窗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三审稿),结论为1621.34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美院已支付科源公司工程款1720万元,2007年10月18日,中国美院致函科源公司要求科源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因万邦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违反合同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中国美院据此结算工程款损害了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美院支付工程款344.95万元;鉴定费用6万元的承担由法院认定。中国美院答辩并反诉称:1、2004年2月,中国美院就视觉艺术学院玻璃幕墙及外立面门窗工程进行招标,科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04年4月28日,中国美院与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暂定1600万元,最终按招投标口径据实结算。2004年4月工程开工,同年11月竣工并通过验收。中国美院委托万邦公司对科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原告授权其代理人任英杰参加工程结算核对工作。2005年12月30日,万邦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初稿,2006年12月2日,出具二审稿,科源公司针对二审稿提出了反馈意见。中国美院、科源公司以及万邦公司经过多次沟通和讨论,最终在2007年5月28日的结算会议中科源公司确认其对工程结算中除七处有异议需进一步核实外其他均无异议。2007年8月30日,万邦公司出具了三审稿,确定工程造价咨询结果为1621.3418万元,中国美院认可该造价咨询结果。因中国美院已支付工程款1720万元,实际已多支付986582元,应当返还。2、关于工程造价及工程款问题,科源公司根据自己制作的结算报告要求中国美院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万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形成,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此结算工程款。现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采纳了万邦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本案工程的基准造价,中国美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争议待审事项,中国美院认为科源公司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科源公司返还中国美院多支付的工程款986582元并支付利息8643元(自2007年11月1日及算至2007年12月19日止,自2007年12月20日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请求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科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70181元;3、科源公司支付中国美院为其垫付的设计费354398.4元、总包配合费43000元;4、科源公司支付材料款2185元、生活用水费3776元。针对反诉科源公司辩称:1、中国美院应当向科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返还问题。2、工程竣工后的咨询造价服务是中国美院单方委托的,且双方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由施工方承担。浙江省物价局的办法是部门规章并不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3、设计费问题因工程超过中国美院的预算,砍掉了很多预算,这些工程科源公司没有施工,不能按原来的1968万元承担设计费,科源公司承担设计费的金额应按经法庭确认的工程款来计算,总包费43000元没有异议,是应该由科源公司支付;4、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材料款和生活用水费应由科源公司承担。科源公司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调整决算的情况;2、决算书复印件,证明决算造价是2064.95万元;3、公函复印件,证明中国美院根据工程造价结算要求科源公司退还工程款;4、服务业发票复印件,证明科源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了6万元鉴定费用。5、2008年8月25日的录音一份,证明在审计会议纪要上签字仅代表签到,并不意味着对会议纪要上的内容的认可。中国美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已经于2004年8月撤销,并入中国美术学院;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询标纪要、通知书,证明科源公司中标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开竣工报告,证明本案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情况;5、竣工结算书和介绍信,证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005年9月,科源公司向中国美院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提出结算造价为20649514.89元,同时授权任英杰代表科源公司负责工程结算事宜;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中国美院收到科源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后委托造价事务所对结算进行审核;7、工程结算审计会议纪要、二审稿反馈意见,证明万邦事务所提出初审报告后,双方以及审核机构多次沟通核对,最后确定科源公司对造价审核报告二审稿中除有7处异议外,其他没有任何异议。8、三审稿,证明万邦公司对双方争议事项之外的审核咨询报告,结果为16213418元,核减送审价4436097元;9、公函,证明中国美院已经向科源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中国美院向科源公司发函要求返还;10、付款明细表,证明中国美院已经向科源公司支付1720万元,设计费354398.4元,总包配合费43000元、材料款2185元、生活用水费3776元,科源公司应承担结算审核费用17万余元;11、审核收费明细表、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审核费用支付凭据,证明根据文件,科源公司应该承担170181元工程竣工结算核减追加费;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付款凭据、发票,证明科源公司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是由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设计,中国美院已向其支付设计费354398.4元,该笔设计费应予由科源公司承担;1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中国美院与总包方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包含总包配合费106181元,其中科源公司部分总包配合费43000元,该43000元应由科源公司承担。14、出库单、材料明细表,证明施工期间科源公司从中国美院处领取2185元的门锁;15、水费交纳凭据及扣款单,证明施工期间,中国美院为科源公司支付施工人员生活用水费3776元;16、中国美院的付款凭证,证明中国美院已实际向总包方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配合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17、中国美院与总包方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书,证明中国美院向总包方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18、工程决算二审稿及送达材料,证明科源公司收到二审稿。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美院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国美院收到了该决算书,对该结算书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是科源公司申请的,应由科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确定通话人的身份,且录音未经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但证据仅证明科源工程出具的决算书以及中国美院收到决算书的事实;证据5与中国美院证据7一并认证。2、中国美院提供的证据。科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总包管理费和设计费应由科源公司承担,但金额应重新核算;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审计应以合同条款为准,以据实决算的原则进行审计;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中国美院告单方委托的,对科源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7,会议纪要中对科源公司书面表示同意的是认可的,其他仅仅是作为签到,并不存在所谓的只有七处争议的事实;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据实决算的原则,对其作出的结论不予认可;证据9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0是中国美院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1,银行凭证仅反映支付了15万元,没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发票,追加费用不能按浙江省物价局出台的管理办法计收;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最终的鉴定结论确定工程决算的金额,按相应比例确定相关费用;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14、15、16、17没有异议;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美院提供的证据1-5、9、13-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8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中国美院委托万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咨询的事实;证据7,本院在鉴定前询问双方当事人时,科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现又予以否定,但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会议纪要中双方签字一栏虽载明是“参加人员签到处”,但从科源公司在2007年1月29日审计会议纪要中签署的“对门窗类密封胶按实及图纸重新审查,重新计算”异议意见可以看出,其不仅仅是作为会议的签到,而是对相关异议问题有针对性的意见以及对其他部分的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签字是对会议纪要的认可;科源公司证据5的电话录音的相对方的身份情况难以核实,且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中国美院提供的证据7。综上,本院对中国美院提供的证据7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以及审核机构最后确定双方对造价审核报告二审稿中除有7处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的事实。对科源公司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10,对科源公司无异议的已支付工程款1720万元、总包配合费43000元、材料款2185元、生活用水费3776元,予以认定;证据11,予以认定;证据12,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中国美院支付设计费354398.4元的事实。3、本院出示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咨询公司)出具的《中国美术学院视觉艺术学院一期玻璃幕墙及外立面门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科源公司质证后认为,1、鉴定报告未对全部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且以万邦公司《中国美术学院视觉艺术学院一期玻璃幕墙及外立面门窗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2、关于变更及新增项目的设计费是否计取问题,认为招标文件约定深化设计由科源公司无偿服务,但三审稿对施工中所有变更均作有偿服务计价,证明所有变更均不是深化设计,故设计费141217元应予计取。3、关于原投标报价下浮率是否适用重新组价形成的审价结果(三审稿)问题,认为招标文件及询标纪要相关条款约定的同比下浮均以按投标单价计价作为前提,由于建设方取消招标范围内容、变更中标、变更招标文件约定包干方式,三审稿结果已无按原投标价计价的可能,故原投标报价下浮率不适用重新组价形成的审价结果,三审稿中计扣1515853元应计入总造价。4、关于玻璃原片由“南玻”换成“浙玻”后如何定价问题,认为“南玻”换“浙玻”属同类档次品牌间产品的更换,报经业主单位同意且业主未要求重新报价,故应按投标时所报南玻材价列计。5、关于合同造价由中标价1968.88万元改为暂定1600万元后,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是否作调整问题,认为应按合同暂定价对设计费、代理费作相应调整。6、关于设计变更引起含量增加及费用调整的争议。(1)、关于钢材的差价及人工费问题,认为钢材的投标价6800元∕吨,三审稿为5600元∕吨,钢材用量为374.5吨,应补差价44.94万元;钢材的用量由原投标的5.9吨猛增为350吨,三审稿仍按人工费1650元∕吨组价不符合据实调整的原则,应按科源公司分包人工费2900元∕吨组价。(2)、关于推拉窗改平开窗的人工费问题,认为应参照定额人工含量为90元∕平方米,需补差价128863元。7、关于幕墙、门窗发生设计变更后,门窗用胶等相关含量调整的争议问题。(1)、关于门窗用胶问题,认为参照定额含量平开窗高于推拉窗,应按实调整为14元∕平方米,补差价58125元。(2)、关于幕墙用胶问题,认为实际施工中铝材用量大幅度上调,胶含量也应同比例上调,应维持投标口径含量进入决算,补差价66628元。(3)、∪形玻璃问题,认为增加一道横向分割,实际损耗率达1.3,考虑风险自担因素,实际给1.2损耗系数,补差价69100元。8、关于钢结构氟碳漆单价的争议问题,认为应参考当时深圳金奥在美院施工南山路项目时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9、关于钢结构机械费组价的问题,认为钢材的用量由原投标的5.9吨猛增为350吨且工艺、造型、价格精度都与招标图纸大相径庭,不应依据投标预算中采样为基础,应按94定额重新组价。10、钢结构部分配件单价认定太低。中国美院质证后认为,1、同意以1621.3418万元作为本案工程基准造价。2、关于变更及新增项目的设计费是否计取问题,认为由科源公司负责的新增钢构部分及相关联系单部分涉及的设计均属于深化设计内容,不能另行计取费用。3、关于原投标报价下浮率是否适用重新组价形成的审价结果(三审稿)问题,认为在2007年5月28日双方签字的审计会议纪要中已明确铝合金要按投标口径优惠下浮。招标文件23.2①约定“如计设变更中出现新的工程项目、产品,由承包方根据招标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作出工程或产品预算,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代表审核、确认后有效。承包方在投标书中所做的降价优惠比例(即投标预算价的下浮比例)对上述变更调整费用同样有效”。2004年3月31日询标纪要第10条“根据我院现实条件和设计的调整与变更,是否同意:重新调整的设计、变更配合工作,并按原投标单价和优惠幅度,同比例优惠”,科源公司回答同意。施工合同亦约定“因设计材料变更,合同价为暂估价,今后按招投标口径据实结算”。综上,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按投标口径同比例下浮。4、关于玻璃原片由“南玻”换成“浙玻”后如何定价问题,认为2007年5月28日的审计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各类玻璃的具体价格,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已经就玻璃价格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当事人确认的价格进入结算,而不应再重新确定价格。5、关于合同造价由中标价1968.88万元改为暂定1600万元后,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是否作调整问题,认为招标代理费在2004年4月21日询标纪要中,科源公司同意自行承担该费用,而三审稿中又计入了该费用,应扣除。设计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施工图设计费由科源公司代收代付给设计单位,现中国美院已实际向设计单位支付了设计费,三审稿中计入了该笔费用,应当扣除。6、关于设计变更引起含量增加及费用调整的争议。(1)、关于钢材的差价及人工费问题,原告送审决算钢材单价是按4600元/吨计算的,三审稿已按投标报价5600/吨计算的,对钢材人工费三审稿也同样已按原告投标报价计算,所以均不存在差价问题。(2)、关于推拉窗改平开窗的人工费问题,认为不在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范围,也不在初审稿所列争议范围,而且三审稿同样也已按原告投标报价计算该人工费,对该内容同意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7、关于幕墙、门窗发生设计变更后,门窗用胶等相关含量调整的争议问题。(1)、关于门窗用胶问题,认为三审稿门窗用胶含量与科源公司送审决算书是一致的,不存在平开改推拉的调整。(2)、关于幕墙用胶问题,认为2007年1月29日审计会议纪要,双方对门窗及幕墙用胶含量进行核对,双方对幕墙用胶含量已达成一致,科源公司仅提出“对门窗类密封胶按实及图纸重新审查,重新计算”。根据2007年5月28日审计会议纪要,幕墙用胶含量也不在双方争议范围。(3)、∪形玻璃问题,认为根据2007年5月28日审计会议纪要,U型玻璃的损耗问题并不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范围。8、关于钢结构氟碳漆单价的争议问题,认为根据2007年5月28日审计会议纪要,双方对钢结构氟碳漆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属双方争议内容。9、关于钢结构机械费组价的问题,认为钢结构机械费单价在投标书中已有明确报价,在当事人对此没有协商变更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投标书中的报价计算钢结构机构费,三审稿中就是按此价格计算的。10、钢结构配件价格问题不在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事实进行鉴定,科佳咨询公司在此基础上将三审稿总造价1621.3418万元确定为本案工程基准造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变更及新增项目的设计费是否计取问题,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约定深化设计及施工包干,由科源公司无偿服务,而三审稿对施工中所有增加及变更发生的施工费均作有偿服务计价,可以看出所有变更及新增内容均不属于深化设计,故设计费141217元应予计取。关于原投标报价下浮率是否适用重新组价形成的审价结果(三审稿)问题,本院认为,虽招标文件约定如计设变更中出现新的工程项目、产品,承包方在投标书中所做的降价优惠比例对上述变更调整费用同样有效。2004年3月31日询标纪要第10条中科源公司也同意重新调整的设计、变更按原投标单价和优惠幅度,同比例优惠。但因之后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的造价由原中标价1968.88万元改为暂定1600万元,并约定今后按招投标口径据实结算。本案钢构、钢门窗、钢幕墙为新增设计内容,与投标施工图示的钢构件从工艺、结构体系到加工精度均不存在可比性,原有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从用材到型式也作了变更,不能直接套用原投标价,故只能据实重新组价。再次,合同暂定价1600万元是在1968.88万元中标价基础上,取消LOW-E玻璃(计85.11万元)、取消电动窗(计215万元)、取消7号楼不锈钢龙骨幕墙-46㎜不锈钢丝网(计95.3869万元)后所得,而组成项目总报价各子项的利润含量并不是均衡的。本案中国美院取消的几个项目恰恰是本项目总报价利润的集中点,在投标报价项目之间利润平衡被改变后得到的新合同价,仍按原1968.88万元投标总报价测定的优惠率作同比例下浮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故对钢构件、联系单部分作不予下浮处理,钢构件583140元、联系单部分128166元,予以计取。铝合金部分鉴于在2007年5月28日双方签字的审计会议纪要中科源公司已明确表示优惠下浮按投标口径计算,故对铝合金部分予以下浮。关于玻璃原片由“南玻”换成“浙玻”后如何定价问题,本院认为虽2007年5月28日的审计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各类玻璃的具体价格,但玻璃的价格是在原市场询价基础上来确定的,而原审价机构的询价的时间并非施工期间,致使询价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双方约定的按“招投标口径据实结算”原则,玻璃价格应予补差调整,32.5332万元予以计取。关于合同造价由中标价1968.88万元改为暂定1600万元后,设计费、招标代理费是否作调整问题,本院认为因设计费应由科源公司代收代付给设计单位,不存在调整的问题,现中国美院已实际向设计单位支付了设计费,三审稿又将32.85万元的设计费纳入总造价,应予以扣除。合同价格的变更并未导致招标代理费的实际变更,故招标代理费不予调整。关于设计变更引起含量增加及费用调整的争议。(1)、关于钢材的差价及人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不在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范围,三审稿已按原告投标报价计算,故不予调整。(2)、关于推拉窗改平开窗的人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亦不在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范围,三审稿亦已按原告投标报价计算该人工费,故不予调整。关于幕墙、门窗发生设计变更后,门窗用胶等相关含量调整的争议问题。(1)、关于门窗用胶问题,本院认为三审稿门窗用胶含量与科源公司送审决算书是一致的,不存在平开改推拉的调整,故门窗用胶不予调整。(2)、关于幕墙用胶问题,本院认为在科源公司在2007年1月29日审计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幕墙用胶含量已达成一致。根据2007年5月28日审计会议纪要,幕墙用胶含量也不在双方争议范围,故幕墙用胶不予调整。(3)、∪形玻璃损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5月28日审计会议纪要,U型玻璃的损耗并不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范围,故∪形玻璃损耗不予调整。关于钢结构氟碳漆单价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5月28日审计会议纪要,双方对钢结构氟碳漆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科源公司提出参考当时其他公司在美院施工南山路项目时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缺乏关联性和可比性,故钢结构氟碳漆单价不予调整。关于钢结构机械费、钢结构配件价格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审价处理符合审价规则,故钢结构机械费、钢结构配件价格不予调整。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2月,中国美术学院视觉艺术分院(2004年8月20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撤销,清算后的资产、债权、债务并入中国美院,以下简称视觉艺术分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国美院视觉艺术学院一期玻璃幕墙及外立面门窗工程进行招标,科源公司(原名深圳市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变更)以1968.88万元的价格中标。后因造价比投资预算超额较多,经研究视觉艺术分院决定调减工程量、变更材料并重新确定合同造价。2004年4月28日,科源公司与视觉艺术分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承包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暂定为1600万元,并备注:中标价为1968.88万元,因设计、材料变更,合同价为暂估价,今后按招投标口径据实结算。2004年11月,科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05年9月18日,科源公司编制了该工程的决算书,送审决算造价为2064.95万元。中国美院委托万邦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咨询,科源公司授权其代理人任英杰参加工程结算核对工作。在此过程中中国美院、科源公司以及万邦公司经过多次沟通和讨论,最终在2007年5月28日的结算会议中科源公司确认其对工程结算中除七处有异议需进一步核实外其他均无异议。2007年8月30日,万邦公司出具了三审稿,确定工程造价咨询结果为1621.3418万元。中国美院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美院已支付科源公司工程款1720万元,2007年10月16日,中国美院致函科源公司要求科源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科佳咨询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中结论为本案工程基准造价为1621.3418万元,诉争的待审理认定事项由法院认定。经审定本案的总造价认定为1731.3273万元。本院认为,科源公司与视觉艺术分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科源公司依约施工,中国美院作为视觉艺术分院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对视觉艺术分院的付款责任承担偿付之责。现依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经审定本案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731.3273万元,中国美院已支付1720万元,尚应支付113273元。本院对科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美院要求科源公司返还工程款986582元并支付利息86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国美院要求科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70181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科源公司承担,且该项费用金额因本院对工程造价重新确定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国美院亦未实际支付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美院要求科源公司支付设计费354398.4元的请求,因设计费应由科源公司代收代付给设计单位,现中国美院已实际向设计单位支付了设计费,本案总造价又包含32.85万元的设计费,故该32.85万元应由科源公司支付。中国美院要求科源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43000元、材料款2185元、生活用水费3776元的请求,因科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美术学院支付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73元。二、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美术学院设计费328500元、总包配合费43000元、材料款2185元、生活用水费3776元,共计377461元。三、上述一、二项抵扣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美术学院264188元。四、驳回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美术学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3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08856元。由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979元,由中国美术学院负担35877元。其中中国美术学院尚需负担的2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