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全夫。被告邵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4年4月16日,原告之父邵某与原告之母何某乙因感情不和经上虞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原告之母何某乙抚养教育,被告应承担每年3000元抚养教育费。但被告在离婚后,分文不付抚养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止的抚养费142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证、公证书和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每年应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邵某系父子关系。200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何某乙经上虞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离婚,并于当日依法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何某乙抚养教育,被告应承担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在离婚后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应支付的抚养费分文不付,从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系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承担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主动追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判决的金额计算有误,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应支付给原告何某甲抚养费计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