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建筑机械××厂、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浙江××集团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建筑机械××厂,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平湖××××街道西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兴市东方化工厂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井架等,钢管租金为0.01元每天每米,缺损赔偿为12元每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每天每只,缺损赔偿为3元每只,井架租金为36.67元每天每台,缺损赔偿为23000元每台,租期约定为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租金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由被告方送到原告处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每天所欠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归还、保养、纠纷管辖等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标的物。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帐单,确认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05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井架等,并明确了租金、赔偿价值、期限、装、卸、运费、纠纷管辖等相关事宜;2、结账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总额为104000元;3、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指定蒋某某为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的人员。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兴市东方化工厂工程项目部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井架等建筑机械,并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金、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租金支付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由被告方送到原告处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每天所欠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标的物,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帐单,确认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每天所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十偿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赁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租金1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微信公众号“”